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而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所貸款項及利息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清償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之約款,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南山人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南山人壽公司自上開貸款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對甲○○在最高限額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內有關上開契約之相關債權,抵押標的物在抵押期間內則應停放在其臺南縣西港鄉南海埔十九號住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動產抵押期間內,僅得占有使用動產抵押標的物,不得將之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典押、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二十七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間,將該車長期出借予居住在高雄市之不知情胞弟黃忠厚使用。嗣經南山人壽公司催繳貸款未果,再派人前往訪視亦無所獲,乃致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王昭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士林蘭雅郵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南山人壽公司外訪報告單(以上均影本)、被告甲○○之繳款記錄各一份及訪視照片影本十三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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