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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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鄉○○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迄同日下午四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同巷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沿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兩人均倒地受傷,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醫院採集乙○○血液送驗結果,檢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三四六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八二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⑶卷附臺南市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存在,並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等事證,益徵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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