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圖獲取行動電話變賣得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區○○路○○○號丙○○所經營之碳烤店,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碳烤攤後方桌上籃子內之行動電話一支【華碩牌V75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藏匿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然因丙○○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質問在現場形跡可疑之乙○○,乙○○始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遭竊行動電話相片一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圖獲取行動電話變賣得款,竟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其犯後尚知坦承,態度並非欠佳,而竊取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為五千元,造成侵害之程度固尚非鉅大,然斟酌其同因竊盜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尚待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尚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先後連續多達十九次之竊取行動電話等財物之行為,因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故,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號、第一一八七0號、第一二九四六號、第一三二二五號、第一三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顯見被告在被查獲多次竊盜行為之後,猶未為悔改而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難認業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