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訴人甲○○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自訴人未依法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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