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戶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整編前為同市○○路○○巷○○號),被告戶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兩造現無共同之住所,惟原告指被告離家出走,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當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見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該共同之住所地,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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