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蘇基展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926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本件更生法院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未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供法院審核本件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2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竟於原法院對於全部債權人會議可決前,率為駁回本件更生聲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准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防杜抗告人之財產減少,使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實為法便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者外,債務人自無請求停止執行之餘地。是受理更生聲請之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固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之公平受償,至當事人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是否職權停止強制執行,亦屬更生法院職權事項,非當事人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3月30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每月應領之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及各項勞務報酬,由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於原法院更生事件裁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惟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必須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例外得以阻卻執行力,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得停止強制執行事由存在,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已經原法院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則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於更生案件確定前,抗告人並未聲請更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且更生法院亦未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既無更生法院強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存在,抗告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確有其他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不得執行或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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