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凌晨02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李耀東 所經營之○○五金行前,先以不明之方式將該店三樓窗戶破壞後,進入店內行竊,並於竊得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面額各為四萬元之支票五張及電動工具二台(價值約二萬元)等物之後逃逸。因認被告鄭至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鄭至凱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至凱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李耀東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十二張及被告之近身照片四張等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鄭至凱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李耀東之財物及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伊等語。茲查:
1、證人即被害人李耀東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財物等語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就你查看監視器的結果,竊賊的外觀跟庭上的被告有相同?)答:我是覺得90%,但我不能百分之百確認,因為我沒有看過他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筆錄),足見依被害人李耀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李耀東亦因未曾親自目睹被告本人,因而無法確認系爭監視器所錄得之竊賊影像確係被告,堪認被害人李耀東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李耀東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財物而已,並不足以資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其上開財物之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即被害人李耀東之供述應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2、又原審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竊嫌的影像其臉型、髮型、體型均與在庭的被告神似」等語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筆錄),足見系爭監視器所錄得之竊賊影像是否確係被告,亦非無疑,堪認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均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等事實,亦堪認定。
3、另本院將偵字第65號卷第15頁上方左邊圖片、第15頁反面上方二幀圖片、第16頁圖片及偵字第935號卷第25頁、第26頁圖片等有關被告之影像資料(以下稱為比對參考圖片),連同偵字第65號卷第06頁至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圖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等資料(以下稱為待比對畫面),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㈠以本局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中待比對對象與比對參考圖片類似角度之畫面,由於原始監視器畫面為俯角拍攝,且僅有側臉臉部畫面,與比對參考圖片正面平視之拍攝角度並不相同,難以疊合比對是否為同一人。㈡擷取『IMG-4037』影片中『01:42:05』待比對人像臉部黑點之畫面,其臉部黑點與嘴唇之相對位置,與比對參考圖片中臉部黑痣與嘴唇之相對位置明顯不同,研判該黑點並非比對參考圖片之臉部黑痣;另檢視待比對人像臉部及髮型特徵,待比對人像髮型、鬢角雖與比對參考圖片部分相似,然兩者眉型並不相似,且髮型、眉型等特徵易改變;因難以擷取待比對人像畫面中其他臉部特徵供辨識,僅以髮型、眉型等特徵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等語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調科伍字第1070341855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足見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所錄得之竊賊影像,其臉部黑點與嘴唇之相對位置,與卷附被告影像中臉部黑痣與嘴唇之相對位置明顯不同,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所錄得之黑點並非卷附被告影像中之臉部黑痣;另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所錄得之竊賊影像之眉型與卷附被告影像中之眉型並不相似,堪認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所錄得之竊賊應非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李耀東之財物及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伊等語,應堪採信。
4、雖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人之臉部樣貌不僅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竊嫌臉部之樣貌相互神似,另被告之髮型及髮線亦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之髮型及髮線相符,足見監視器畫面之竊嫌與被告應係同一人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得之竊賊應非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其個人主觀之判斷認定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得之竊賊確係被告,應屬無據,其以上開所載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以資為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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