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森川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拾貳顆、火藥壹包,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叁顆、銅條肆支、彈頭壹包、底火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叁顆、銅條肆支、彈頭壹包、底火壹包、制式霰彈子彈拾貳顆及火藥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子彈,竟於不詳時、地,取得金屬彈殼後,在上開彈殼底部填裝底火及火藥,並裝上金屬彈頭,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另外一顆不具殺傷力)。復另行起意,明知其友人「 賴錦堂 」(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死亡)所持有之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土造爆裂物一顆、制式霰彈子彈十二顆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包,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未經許可而寄藏。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為警查獲改造子彈六顆、土造爆裂物一顆、制式霰彈子彈十二顆、火藥一包、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二支、槍機二支、槍管五支、拉柄一支、銅條四支、鑽心六支、鋼珠一瓶、塑膠彈珠二包、彈頭一包、底火一包、彈簧五條、木質槍托一支、瓦斯鋼瓶十三個、砂輪機一台、電鑽一組、銲槍一組、游標尺一支、彈夾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製造子彈、寄藏爆裂物犯行,辯稱:扣案之爆裂物、子彈、火藥係賴錦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寄放,寄放時用黑色皮包裝起來,當時伊未打開查看,所以不知道皮包內裝何物,直到警方查獲時才知道云云。
二、前揭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甲○○前開住處查獲之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五顆(如下述)是被告改造而成等情不諱(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偵查卷未記載,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勘驗筆錄),並九扣案之上開土造子彈六顆及製造子彈所需之銅條、彈頭、底火、火藥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於彈底加裝建築工業用彈(具底火及火藥)及塑膠彈丸(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拆解檢視未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三顆係金屬彈殼於彈底加裝建築工業用彈(具底火及火藥)及金屬彈頭(一顆直徑約九.五mm、一顆直徑約七.五mm、一顆為直徑六mm鋼珠)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係金屬彈殼、彈頭(一顆直徑約八mm、一顆直徑約七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八頁),是該五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彈藥,堪以認定。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土造子彈六顆是賴錦堂所寄放,不是我改造。且警訊筆錄不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是警員自己寫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陳述,是因為警員告訴我要依照警訊筆錄所載陳述等語,但被告於警訊時若未承認改造子彈,是警員編造的,那麼,被告為何情願依照警員之吩咐來陳述?被告自己的辯解,已出現矛盾,且被告之警訊筆錄係警員依被告之陳述記載,並非警員依自己意思所寫等情,為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 林明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林明勳與被告素昧平生,又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又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改造子彈是我自己亂弄、弄玩的等語,亦經原審庭訊時勘驗當日之偵訊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子彈是自己亂弄、弄玩的」(偵查筆錄未記載,偵訊錄音帶有這段言詞),這句話的真正意思,無論如何,也無法解釋子彈不是被告改造的,另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底火、火藥、彈頭等物,均係供製造子彈所需之零件,詳如後述,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空言翻稱改造子彈係賴錦堂所寄放等語,核與其前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林明勳之證言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捨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不採,而逕信其翻供之詞之理。從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揭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土造爆裂物、制式霰彈子彈及火藥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天花板上查獲上開土造爆裂物一顆、制式霰彈子彈十二顆及火藥一包,係賴錦堂寄放等情不諱(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賴錦堂確有其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死亡,有賴錦堂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二頁),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建利 、林明勳,及搜索時亦在現場之被告友人 林武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上開爆裂物、子彈、火藥經鑑驗結果:「⒈土造爆裂物一顆,重二百公克,係以直徑四公分、高十五公分之二氧化碳氣體鋼瓶為容器,內裝火藥、鋼珠及燈泡鎢絲(代用電雷管),外包報紙,並纏繞膠帶封固,且自鋼瓶內接出兩條長十七公分之電線,可利用電氣點火方式引爆,經以發爆器通電引爆,發生爆炸,碎片及鋼珠四射,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⒉制式霰彈子彈十二顆,均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FIOCCHI12ITALY12"),均認具殺傷力;⒊火藥一包,重十六公克,係黑色火藥,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一七八○一三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是被告寄藏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土造爆裂物、火藥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之行為,足以認定。又上開物品與被告所有之改造空氣長槍、改造子彈等物均放在同一長約一公尺,寬約十公分,類似裝釣魚竿或高爾夫球器具之袋子內等情,亦經證人吳建利、林明勳、林武誠證述明確,非如被告所言,係用黑色皮包另外裝著,而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往林內路上所購,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則上開不同時間取得之槍、彈、爆裂物、火藥,均放在同一袋子內,而被告卻諉稱其不知情,令人難以相信,且衡之常情,住家天花板通常不是擺放物品之場所,之所以將物品藏置於天花板上,一般都是不願讓人察覺,如果被告不知所藏之物品是非法槍彈,又何必神秘兮兮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天花板上?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不但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自不可採,益徵被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子彈之故意。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土造爆裂物、制式霰彈子彈及火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製造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子彈後之持有子彈行為,係製造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製造子彈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已起訴之持有子彈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土造爆裂物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該罪,但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記載,故仍在起訴之範圍;未經許可寄藏制式霰彈子彈、火藥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爆裂物、子彈、火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子彈罪與寄藏爆裂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製造子彈罪部分,審酌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交付觀察勒戒,足證其品性不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警訊及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又否認犯罪,杜撰事實,圖卸刑責,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因思慮欠週,誤觸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銅條四支、彈頭一包、底火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改造子彈之用,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寄藏爆裂物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持有爆裂物罪,顯有疏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交付觀察勒戒,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證其品性不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顆,制式霰彈子彈十二顆、火藥一包,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拾貳顆、火藥壹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四條所指之彈藥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復就前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叁顆、銅條肆支、彈頭壹包、底火壹包、制式霰彈子彈拾貳顆及火藥壹包,均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因鑑定試射僅剩空彈殼;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土造爆裂物一顆已爆燬;另其餘扣押物品,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三九一一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修正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不得依舊法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