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皓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皓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
12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履行期間則為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4年度撤緩字第4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前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739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被告游皓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上午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錢櫃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739號處分緩起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酒醉駕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