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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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董溫錫妹 訴訟代理人 董吉榮 被告 董桂 因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1月29日被告在其處所之樓梯間由背後攻擊原告,將原告推倒壓制在地後連續毆打伊頸部、後腦,致原告頭部、頸部受有多處擦、挫傷,並令原告深感恐懼與羞辱,進而引發焦慮、心悸及失眠等症狀,醫生建議需長期觀察治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50,000元,被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在樓梯的門口堆放破銅爛鐵擋住被告出入,103年1月29日當日被告欲出門買菜,便請原告將回收物移開,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見尚有一隙縫得通行,便嘗試通過,詎當其正要通過時,原告即用手抓住被告頭髮,並毆打被告頭、脖子、手臂、左下肢致挫傷瘀血。訴外人 林明珠 證稱被告歐打原告乃不實偽證,不足採信,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實係原告毆打被告,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1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經檢察官以被告與原告於達成和解後,不願告知何時支付賠償金,難認犯態度良好,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影印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50,000元等語,然查,兩造曾於前開刑事傷害案件中,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及道歉之事,雙方達成由被告簽立切結書、當庭向原告道歉及賠償原告10,000元等條件之和解,被告並於成立和解後,當庭向原告道歉,立具內容記載略為: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行為,向原告認錯道歉,如有再犯,願無條件支付原告100,000元以為賠償等語之聲明書乙份交付原告收受(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38號之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確曾就本件傷害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且和解之內容為道歉、簽立聲明書及賠償10,000元,兩造所為之和解顯係就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得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法院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因此,兩造之和解內容除道歉、立具聲明書外,就金錢部分之請求自應不得超過上開和解即10,000元之範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因係為第二審程序,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院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