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陳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
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
,分100期,利率6%,每月10日繳款,計每月新台幣(下同
)2萬1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迄至95年7月20日止共計8萬2919
元未付,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
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
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
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為
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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