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64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汶樺 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86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49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