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名豪

李子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名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名豪及李子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許名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子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豪、李子昊(渠等2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且與 劉承倫 素不相識。緣 黎建霆 (涉犯傷害、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白牌車司機,於民國111年4月13日6時03分許,黎建霆接獲客人叫車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指定地點並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前,許名豪、李子昊則與友人 古秉玄劉建廷李祥誌王昭明 (古秉玄、劉建廷、李祥誌、王昭明等4人涉犯傷害、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早餐店內用餐,劉承倫步行經過該處時,見該車占用到南陽路與愛國街口轉彎處,遂上前請黎建霆移車,因黎建霆未予理會,劉承倫遂持手機朝該車拍照,黎建霆見狀後旋即下車,許名豪則上前質問劉承倫,許名豪因不滿劉承倫拍照之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踹劉承倫,李子昊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追打劉承倫,致劉承倫受有頭部部位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後頸挫傷合併椎間盤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劉承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豪、李子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承倫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周振熙 骨科外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一節。惟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修正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3人以上之行為人,具有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認識,為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二)查被告許名豪、李子昊與同案被告古秉玄、劉建廷、李祥誌、王昭明等人原係在該早餐店內用餐, 嗣同 案被告黎建霆駕車抵達該處,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後,遂有拉扯告訴人之舉,嗣被告許名豪則上前質問並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子昊亦上前追打告訴人,並未見同案被告古秉玄、劉建廷、李祥誌、王昭明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此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另質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案發前司機(即黎建霆)將車子違停在早餐店前,伊過去拍照想要做檢舉,伊走到車子後方,司機下車,早餐店內司機的朋友走出來質問伊,沒多久一群人就衝出來開始打伊,司機沒有叫早餐店內的人出來打伊,是司機的朋友自己走出來就出手打伊了等語明確,足見本案係因被告2人不滿告訴人拍照之舉動,即不分緣由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黎建霆、古秉玄、劉建廷、李祥誌、王昭明間有何主動或被動聚集該處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尚不得以被告2人在上開早餐店外,因故發生本案傷害之強暴行為,逕予推論被告2人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而無從究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僅屬得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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