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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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加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加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上午11時許起」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加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05號

被告 邱加金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加金前於民國91、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案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潭東路弟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邱加金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加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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