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93號

原告 陳財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翔麗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陳報本件占用土地約略面積,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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