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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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林縈然 相對人 阮英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故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持票人所持有之本票,其上方所載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日期,在本人簽立本票時並沒有填寫,與鈞院裁定書上所述:「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不符。
㈡、持票人阮英詩在借款予本人後,均向本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8,000元之利息,自借款以來,利息每月均收32,000元,使本人無力償還本金,加上景氣不佳,實無力償還此借款加利息,對此有無涉及重利罪已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另有附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
㈢、本人在無力償還借款加利息時,於民國105年9月份向持票人協議停止繳息,按月匯款10,000元償還本金,在持票人同意下自105年10月份起,以每月10,000元匯至持票人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惟持票人向鈞院陳稱未獲付款,與事實不符。
㈣、本人於106年9月25日向民間互助會標下一會,會首 斐金 緣在未獲本人同意下,惡意將標得款項扣除每月會錢,所剩73,000元,均在本人事後得知遭持票人拿走,並與會首斐金緣簽立收據。故持票人向鈞院陳稱本人未付款,實為不實之陳述。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其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云云,並不影響本票形式要件之成立。再查,上開抗告意旨㈡、㈢、㈣,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為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庚森┌────────────────────────────────────────────┐│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抗字第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4月12日│100,000元││105年8月31日│CH658547││├──┼───────┼───────┼───────┼───────┼─────┼───┤│002│105年6月25日│100,000元││105年8月31日│CH658549││├──┼───────┼───────┼───────┼───────┼─────┼───┤│003│105年6月25日│100,000元││105年8月31日│CH365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