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毓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暨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在桃園市某工廠擔任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