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八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上訴人當時因另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在監所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之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已如上述。是其上訴期間依照首揭規定為十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始向臺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此觀上訴狀上臺南看守所收件章自明(見本院卷第三頁)。依上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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