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警以危險方式駕車攔停舉發,惟當晚載女友外出購物,因未戴安全帽,看見員警在附近即離去,經員警尾隨攔查,抗告人並無駕車逃逸、蛇行或其他危險的駕駛動作之事實,且抗告人係自動停車接受取締,非如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彭孟麒 所稱係尾隨抗告人騎到仁和路好像一0九巷那邊,已無路可走,才停下來,況原審未予詳查事實,僅憑主觀態度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抗告人誠難心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詳予查明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被警舉發違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其中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臺南監理站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為裁決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比較上開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者對抗告人為有利。經比較結果,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其條、項、款及內容,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者皆相同,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五H-一五七號重機車,在臺南市○○路與崇善十一街口,於崇善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經臺南市警察局警員尾隨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乃依前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且依前揭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三點,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 矢口 否認有危險駕駛行為,辯稱:我經過崇善十一街時看到有警察,因未戴安全帽,才繞路而行,後來被警察攔下,要我出示證件後,就直接開單舉發,我當時只是未戴安全帽,並未在道路蛇行云云,且其當時同行之女友 楊千慧 亦為相同之證述。惟證人即舉發前揭違規之警員彭孟麒於原審時證稱:本件異議人從崇善路行駛過來,他與他女朋友都沒有戴安全帽,且有搖晃蛇行的狀態,我鳴按兩聲喇叭準備要攔檢他,結果他非但沒有停車,而且繼續行駛,並繞進巷子內,我就尾隨其後,騎到仁和路好像一0九巷那邊,已無路可走,他才停下來,抗告人機車蛇行有呈S狀,他呈S狀的曲折幅度大約一至二公尺(見原審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卷)。若果如抗告人所稱僅因未戴安全帽而非尚有蛇行之行為,則其何不當場接受警員彭孟麒之攔檢,何以員警須一路追趕至仁和路一0九巷始將抗告人攔停?且抗告人於舉發單上簽名而未當場表示不服?故抗告人任意變換車道,顯已對他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危險,自屬以危險方式駕車無訛,則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又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裁處抗告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彭孟麒,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已於原審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聲明異議案件(因與本案重複,經抗告人於原審當庭撤回該案,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裁定理由欄三、⑶),警員彭孟麒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之機車危險駕駛及不服警方取締攔停不停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原法院依證人即警員彭孟麒之證述,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