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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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鄉○○村○○路與臺一線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處。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頸部及左手腕扭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參、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平日雖為載送食品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甲○○發生車禍當日,係駕駛本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嘉義縣出發,欲返回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車上並未裝載任何食品或貨物,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難認當時被告乙○○係在執行其駕車送貨業務,或與其送貨業務有直接、密切相關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被告乙○○發生車禍當日之駕車行為係其平日駕車送貨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並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明定之一切情狀,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時已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警偵訊至法院審理時,始終供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知警惕。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