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確定判決以證人 陳寬 銐、 陳哲敏 、 陳苑瑩 、 陳伯合 之陳述,以為認定之基礎,惟查該證人在調查站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且徵諸陳苑瑩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知道本件 雲嘉南 及 王翔 公司以人頭戶貸款,調查局訊問供述受到 黃錫圭 之指示及『壓力』,乃係因當時新分行成立,在調查站我是表示行員業績的壓力,非貸款的壓力,任職期間未接過甲○○申請貸款之案件。」證人 陳寬銐 到庭證述「未經手雲嘉南及王翔公司貸款案件,也不認識該客戶,貸款程度是要依程序辦理再經核准的,沒有壓力。」證人陳伯合到庭證稱「不知道本件雲嘉南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受到黃錫圭給予的壓力,是希望時間上趕快辦好的意思。」云云,紀錄在卷,已足以證明黃錫圭並無對貸款承辦施壓力,尤無與再審聲請人勾結,至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竟漏未詳予審酌,徒以證人事後迴護被告等臆測之詞,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於法顯嫌未合,尤有再審之原因。
(二)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面積0.8131公頃(其中269-65、269-66、269-67、269-68、269-69地號係269-5號分割而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核准抵押貸款九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且聲請人繳息正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無催討借款之情事,此有呈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審聲請人並無遭受清償借款之壓力,根本無需提前清償。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翔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再審聲請人為籌措資金清償借款,乃勾結有教友私誼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黃錫圭辦理貸款,純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竟漏未審酌,實嫌速斷。
(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8131公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九千萬元(實際貸款七千五百萬元,聲請再審狀誤繕為七億五千萬元),每平方公尺核貸9,224元(聲請再審狀誤算為922.3元),而王翔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抵押貸款,獲貸款五千五百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僅獲貸款6,764元(聲請再審狀誤算為676.4元),較之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其估價每平方公尺減低2,460元(聲請再審狀誤算為245.9元)。由此以觀,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土地之估價,顯屬偏低,並無高估,至為明確。苟聲請人與黃錫圭相互勾結,該行對土地價值之徵信、估價及核准貸款數額,依諸經驗法則,豈有反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估價還低之理?其理甚明。進而益足證明再審聲請人與黃錫圭並無相互勾結,至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均未詳予審酌,於法嫌有未合。
(四)本案再審聲請人是否應與黃錫圭共同負擔刑法上之背信罪,除應審究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中興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外,客觀上首應審究者在於,本貸款案所提供擔保即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格,亦即有無徵信不實進而超額貸款以為評斷。經查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系爭土地之徵信既無不實、高估及超額貸款之情形,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等在主觀上既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於法實難令負刑法上背信之罪責。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目的犯與結果犯,本件被告等究否應負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仍應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資認定。又背信罪之成立,須一、為他人處理事務;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四、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五、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本人財產、利益之損害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為構成要件,始克相當。至「化整為零、套貸資金、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之情節,尚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有上開情節,仍應審酌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否具違法性之有責行為加以認定。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禁;據此,若有多數債務人(申請借款之人)共同提供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辦理抵押貸款,與前開民法第860條規範正相符合,本為民法上之合法行為,至於貸款資金如何使用,除非另涉不法,否則尚不得以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反推本屬合法之貸款行為為違法。
(六)又查各金融機構不動產抵押貸款,對於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之鑑定或核定,因放款政策之差異、資金是否充足、交易市場、不動產景氣及政府法令等因素之影響,各金融機構對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有高低之別,此為金融業界慣行且週知之事實,是單就不動產價格鑑定之高低而言,本不足以論斷承辦人員是否有刻意違背任務、高估擔保品之行為,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實以為評斷。換言之,擔保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核定,各金融機構內部本有控管之機制,倘金融機構評估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在貸款當時能十足擔保債權,則擔保不動產每平方公尺(或每坪)單價核定為若干,應非構成背信之關鍵。是以系爭土地之徵信既無高估及超額貸款,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黃錫圭並無勾結背信之事,至為明確,於法自難令負刑法背信之刑責。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易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經查再審聲請人並非受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委任,核與刑法上背信罪所應具備之身分關係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自不負背信罪責。
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與黃錫圭有相互勾結及該銀行所徵信有不實、鑑價高估及超貸之情形,本件犯罪顯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乃勾結有教友私誼之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黃錫圭,由甲○○找尋未具犯意聯絡之下游包商 陳効通 、包工 陳効權 、 劉滄潔 等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方式,將王翔公司所興建學生套房式之「翰林園大樓」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三十三之四十五號二樓之十一、三樓之二十一、六樓之二十七、六樓之二十九等四戶套房;五樓之二十一、六樓之二十一、七樓之二十九等三戶套房;一樓之十一、四樓之十三、四樓之二十一、六樓之二十五、八樓之二十七、七樓之二十一等六戶套房,分別以劉滄潔、陳効權、陳効通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綜合住宅貸款」。甲○○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資金,另以未具犯意聯絡之妻陳 劉金芬 、友人 蘇英才 二人為人頭,先將 陳劉金芬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二六九之六七地號土地,以簽立假買賣契約方式,過戶予蘇英才。甲○○隨即以陳劉金芬、蘇英才二人名義,將坐落嘉義縣○○鄉○○村○○○段二六九之六八、同段二六九之六九、同段二六九之六七地號三筆土地,分別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經甲○○請託黃錫圭而與之共同謀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明知各借款戶均屬人頭戶並與王翔公司簽立虛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由黃錫圭向該分行行員陳寬銐、陳哲敏、 張哲儒 、陳苑瑩、陳伯合等施壓要求務須通過上述各筆申貸案。致張哲儒等承辦人乃隱匿該等利用人頭戶貸款之負面意見,並以徵信、授信核貸及鑑價作業不確實、超出核貸額度之高估價格等違反內部規定方式,予以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上,連續由黃錫圭批准貸款案,使甲○○利用劉滄潔、陳効權、陳効通、陳劉金芬、蘇英才等五人頭戶,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貸得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二十九萬元、四百一十四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獲款三千五百九十萬元,以返還王翔公司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及工程款債務。而該等貸款債務人繳納數期本息或未繳本息後,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陸續停繳,致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均轉列呆帳或將該等債權低價讓售予力興資產管理公司,造成中興銀行之損害等情形。再審聲請人以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貸款之犯行,有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利用人頭戶貸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7號卷第133頁),及證人劉滄潔、陳効權、陳効通、陳劉金芬、蘇英才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認(調查站調查筆錄卷B)在案可以佐證。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證人陳寬銐、陳哲敏、陳苑瑩、陳伯合在調查站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竟將之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陳苑瑩、陳寬銐、陳伯合到庭所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漏未詳予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為籌措資金清償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乃勾結黃錫圭辦理貸款,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①原審除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寬銐、陳哲敏、陳苑瑩、陳伯合、 吳東翰 、 蕭楷騰 (即 蕭崇哲 )、 蕭秋勇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黃錫圭、甲○○二人犯行所為之供述,均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之外。就其餘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此有原審歷次審理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並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並無不合。②至於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陳哲敏、陳苑瑩、陳寬銐、陳伯合到庭所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已於理由欄貳、四、說明「核與渠等前揭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明顯不符,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顯已對該等證據有所審酌,並未遺漏。③就再審聲請人所稱無需提前清償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乙節,核與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因為當時貸款是要借新還舊,本來我有向臺南中小企銀貸五千五百萬元,因為我房子一部分蓋好,叫我房子蓋好的還給他,還沒蓋好的部分,他再借給我,但是當時我手上沒有資金可以還,所以就將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蘇英才,讓他去貸款,貸到的錢拿去還臺南中小企銀」云云,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據再審聲請人於審理時供述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④至再審聲請人爭執中興銀行並無徵信不實、鑑價高估及超貸之情形乙節,原確定判決已一一於理由欄貳、二、之5、8、14、20說明其認定身為中興銀行行員之其他被告於辦理再審聲請人以人頭戶貸款案之過程中所有違背中興銀行諸多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提事證亦已經加以審酌而不採,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⑤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並非受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委任,核與刑法上背信罪所應具備之身分關係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自不負背信罪責乙節,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應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尚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據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再審聲請人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皆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再者,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或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係屬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聲請人,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既經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