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瓊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0號、第2962
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瓊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身罹患遺傳糖尿病及自律神經失調病症,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而為身心障礙之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3款、第7款均明白規定對於對身心障礙者不得限制其自由,且亦不得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為此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余瓊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90號、第2962
1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審理。而被告余瓊淩於99年12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既已自白犯行,並有相關共同被告之供述及扣案毒品在卷可佐,罪嫌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考量上開因素,如令被告交保在外,實有高度可能將不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尤以被告余瓊淩先後2次參與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3款及第7款之所以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限制其自由,或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違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乃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非謂舉凡身心障礙者即一概不得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此由觀諸同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明,況本件被告既係因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始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亦難謂有何對被告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處,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個人因素,尚非在予以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