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33、18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M女(下稱被害人)原審審理時對於聲請人詰問拒絕回答,聲請人請求再次傳喚被害人對質詰問,並對被害人實施測謊鑑定,但原審置之不理;被害人到庭接受詰問時曾稱,係自行下樓到汽車旅館,自行脫衣,情不自禁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到警局報案是傷害恐嚇,不是性侵害,接受警員詢問時心情輕鬆,聲請人並無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性侵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因吸毒無法反抗,後改稱因害怕生命危險不敢反抗,審判時詰問又改稱情不自禁與聲請人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後說詞顯有矛盾,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對被害人測謊,原審卻置之不理,有未調查之違法;被害人不敢回答其與警方對話後,堅持幫聲請人吹硬發生性行為,亦不敢回答聲請人用何方式強姦被害人,若聲請人有強制性交行為,被害人應當庭陳述案發經過,而不是選擇不回答;被害人與聲請人對質時,對於聲請人詰問是否因偷吸食聲請人毒品因而發生爭吵,被害人亦不敢回答,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害人到庭接受詰問;被害人警詢偵查之證詞諸多謊言,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若聲請人強制性交有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原審對於聲請人傷害恐嚇分論併罰,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8-18頁)。其中:㈠關於聲請人執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自己開車門上車,途中聲請人未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在汽車旅館內係自己脫掉衣物,與聲請人同居期間,聲請人曾向其說「毒品不准碰,其他都可以」等語之部分,原審以被害人於該次訊問時仍然承認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屬實,更稱聲請人衝進家中,打傷其姐
A女,聲請人要其上車時,心情相當難過、恐懼,去汽車旅館是聲請人單獨決定,其不敢「嗆聲」,當時只想解決事情,沒想到跟聲請人做愛,若不照聲請人意思,聲請人會生氣、抓狂,怕遭聲請人毆打,所以聲請人要其脫衣洗澡時,才會脫衣物等語,並參酌被害人前往汽車旅館前,已收到聲請人所傳送之恐嚇訊息,聲請人復持棍棒闖入住處毆打成傷,意思自由顯然受到妨害,且被害人倘與聲請人和好而合意發生性行為,實無立刻報警提告聲請人妨害性自主並自承吸毒之不利於己事實之必要等,復以犯罪被害人採取如何自我保護措施,常因人因事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被害人年輕識淺,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擔心家人安危,因而僅委由A女報警,返家後即行報案,其間未採取激烈反抗之舉,非不合理,因認聲請人所辯皆係斷章取義,自不足取(原判決第16-18頁)。㈡關於聲請人聲請對被害人測謊及再次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部分,原審依測謊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年4月26日函文所稱,測謊鑑定須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本案待測事實均屬主觀認知之範疇,非具體之行為,有可能因當事人認知或記憶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因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屬不能調查;另被害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並就案情證述甚詳,聲請人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均無調查必要(原判決第18頁)。㈢關於聲請人指摘其強制性交犯行與傷害恐嚇犯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卻以分論併罰,顯屬有誤之部分,原審係以聲請人於106年6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月23日下午1時17分許期間,接續發送恫嚇訊息與被害人裸露身體照片予被害人,另於同月23日下午約1時許,未經被害人或其家人同意授權,無故侵入被害人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拉扯其頭髮,腳踹踢其身體及腳部,致其受有左耳後面部抓傷、右肩部瘀傷等傷害,另於同月23日下午約2時許至5時9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汽車旅館內,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性交得逞,其恐嚇、傷害、違反意願性交等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態樣、侵害法益互有不同,因而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第21頁)。聲請人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再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所舉事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至聲請人指被害人警詢及偵查諸多謊言,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云云,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7733、18562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於106年5月31日駕車搭載M女前往汽車旅館,違反M女意願對其性交1次之犯嫌,除M女單方之指訴外,查無補強證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細繹該案與本案之案情,時間先後迥然有異,本案更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兩案間要無推論之關係可言,此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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