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禹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109年度偵字第2176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第33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禹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原載「 蔡政恒 」部分應更正為「 謝政恒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禹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之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另被告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等,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除 陳芝羽 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於附表編號一中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皮夾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都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1萬8,000元,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詐得告訴人 趙梓佑 之財物共5萬3,500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被告詐得告訴人陳芝羽之財物共39萬1,500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陳芝羽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為據(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卷第37頁、第43頁),堪認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4.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次,被告詐欺所得價值共6萬5,00
0元之虛擬點數,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一劉禹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皮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二劉禹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之事實。三劉禹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之事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芝羽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為據(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卷第37頁、第43頁)四劉禹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109年度偵字第2176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被告劉禹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
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由不知情之 劉吳淑真 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交付劉禹辰使用,劉禹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㈠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部分:明知「CHANEL及圖」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是由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類別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皮夾,再經由遊戲軟體「楓之谷M」以暱稱「大魔 王龍五 」向 蔡惠旬 介紹其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liuliu040404」、暱稱「 老曾 出擊」予蔡惠旬後,佯稱其有員工在國外可代為購買包包等語,致蔡惠旬陷於錯誤,於與劉禹辰議定商品價格後,遂於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男友 陳彥宇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劉禹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嗣蔡惠旬收受仿冒之香奈兒皮夾,經送鑑定後,始悉受騙。㈡㈡109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部分:
⒈明知其未備有可供販售之LV包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劉禹辰」向趙梓佑販售LV包包,並佯稱出貨時間會較快等語,致趙梓佑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禹辰確有販賣LV包包之真意,於與劉禹辰議定商品價格後,遂分別於108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匯款3萬1,500元,再於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共計5萬3,500元至劉禹辰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趙梓佑始終未取得商品,始悉受騙。⒉⒉明知其未備有LV、香奈兒包等商品,於108年5月初某日,
先透過臉書,以名稱「劉禹辰」,在臉書「J&L名牌精品交流」之公開社團內,瀏覽陳芝羽所刊登收購長夾之貼文後,以傳送私人訊息予陳芝羽,佯稱可販售上開商品予陳芝羽,並另外以臉書暱稱「曾價爽」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陳芝羽佯稱欲購買LV、香奈兒包等商品,致陳芝羽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禹辰確有販賣LV、香奈兒包等商品之真意,且陳芝羽可藉劉禹辰所販售之上開商品再販售予「曾價爽」,於與劉禹辰議定商品價格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劉禹辰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39萬1,500元,嗣陳芝羽始終未取得商品,始悉受騙。㈢㈢109年度偵字第21764號部分:
明知其未備有LV長夾、巴黎世家長夾等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浪Live」直播平台,以帳號「0000000」、暱稱「(貓咪圖示)」芯羽兒(愛心圖示)暖男」,向蔡政恒佯稱有販售LV長夾、巴黎世家長夾等商品,並要求蔡政恒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liuliuliu0
404」、暱稱「未來男友」與其聯繫後,因而使蔡政恒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禹辰確有販賣上開LV長夾、巴黎世家長夾等商品之真意,於與劉禹辰議定商品價格後,遂依劉禹辰之指示將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浪Live」直播平台虛擬點數共計6萬5,
000元,劉禹辰遂詐得等值之點數,嗣謝政恒於付款後,始終未取得上開LV長夾、巴黎世家長夾等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惠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趙梓佑、陳芝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謝政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蔡惠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香奈兒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儲字第1080137606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微信對話紀錄及使用者頁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及對比照片12張、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包1個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核與告訴人趙梓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名稱「劉禹辰」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核與告訴人陳芝羽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陳芝羽郵局提款卡影本、臉書暱稱「饒寶」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畫面9張、劉禹辰上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謝政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藍新金流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截圖照片3張、LINE暱稱「未來男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4張、LINE暱稱「男友2」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LINE暱稱「 朵朵 (花朵圖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張、浪Live帳號「0000000」使用者頁面截圖照片、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旭字第1090004號函所附儲值明細及藍新科技匯查資料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告訴人趙梓佑、陳芝羽、蔡政恒,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1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仿冒之香奈兒包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芝羽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請併予審酌並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商標法第97條既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行,並未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予告訴人蔡惠旬,以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應無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4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
7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5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500元2108年5月11日晚間8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元3108年5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4,000元4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5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9,000元6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郵局,操作ATM轉帳3萬元7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8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9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轉帳2萬7,000元10108年5月17日晚間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6,000元11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附表二:
編號付款時間付款地點及方式付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傑魚坑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5萬元2109年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傑魚坑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3109年1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信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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