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 林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永壽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 林家溢 為債務人,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02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大同南路82巷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施拆除之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予以詳查,顯有可議之處,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事件審理中,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於准否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及不當
得利部分,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64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家溢所有之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並已註明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等語,抗告人仍予應買,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相對人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另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原法院特別拍賣公告、民事聲明應買狀、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抗告人雖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人,然仍為該物上請求權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拆屋還地,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無非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指摘該判決有所不當,已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容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既明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對人並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而仍願應買,復未具體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自不能僅因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玉蕙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