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8號原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被告 陳唯甄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被告 賴思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唯甄、賴思汎(下各別稱陳唯甄、賴思汎,合稱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惟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
105年9月起,由陳唯甄向有同事關係之伊,聲稱其朋友賴思汎認識在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任職之專員 邱圓治 ,稱可為伊購買美元定期或波動存款(下稱系爭投資案),然該方案僅開放公司行號、企業開戶存款,又賴思汎之兄長有開設公司,故只需透過其兄所開立之帳戶存入美元定期或波動存款,且只要每存入1萬美元,即可享有每月固定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2萬元之利息。又陳唯甄強調係直接面對美國銀行,投資安全妥當,非放高利貸或老鼠會投資之流,且其親友、同事等多人皆有購買美元定存,亦係按月拿利息,另為保障客戶權益,美國銀行會給存款戶一組密碼,若有狀況,可用此密碼隨時提領存入之美元本金,伊信以為真,旋於105年9月20日購買5萬美元(匯率30.234,即
151萬1,700元)之波動存款,並匯入至陳唯甄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該波動存款於106年2月初改為定期存款,至同年6月18日止,陳唯甄共匯予伊7次利息,共65萬5,200元。伊再於106年6月16日購買9萬美元(匯率30.26,即272萬3,400元)之定期存款,款項亦匯入陳唯甄之郵局帳戶。嗣於106年7月18日因應入帳之利息遲未入帳,經伊多次詢問後,陳唯甄於同年8月7日稱遭賴思汎拖累,其須出售房產方能交款予伊等投資人,伊覺事有蹊蹺,向美國銀行求證後得知並無邱圓治專員此人,伊始驚覺遭被告2人詐騙。被告2人共同詐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致伊受有357萬9,9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1萬1,700元-65萬5,200元+272萬3,40
0元=357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唯甄則以:伊亦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同遭賴思汎
所騙,並未與賴思汎有何犯意聯絡。伊自103年6月起至10
6年7月止,與親人亦投資達上千萬元。訴外人 陳素華 係伊友人,原告、訴外人 余雲春 及伊皆於中央警察大學任職,賴思汎則為伊同事之友人,故上述4人因而認識賴思汎。伊經賴思汎介紹參加系爭投資案,初期穩定獲得高額利息,經原告、余雲春與陳素華詢問,伊基於好意,始分享投資經過,其等3人產生投資意願後進而加入投資,非伊主動積極招募,更無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欲擴張成以公眾為投資對象,自難認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意,亦無致生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損害,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況且賴思汎於106年11月
1日訊問筆錄均已坦承其欺騙伊之事實,伊發現受騙後,亦積極追討款項,並向賴思汎提出刑事告訴,足見伊亦係系爭投資案之受害人。伊係基於賺錢目的分享系爭投資案予原告,且伊因系爭投資案遭受損失甚鉅,系爭投資案收取之手續費係用於支應招待賴思汎之費用等情,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賴思汎則以:依原告、余雲春及陳素華於107年4月11
日、107年11月27日之訊問筆錄可知,係陳唯甄要求原告等人不得對伊告知有投資美元一事,亦即伊對原告透過陳唯甄向其投資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亦未向伊告知此事。伊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係以詐騙陳唯甄而捏造投資美元一事,並無詐騙原告等人,更無要求其他人跟進投資,自無吸金犯意。又陳唯甄向原告等人招攬系爭投資案,係為私下收取高額手續費,伊向陳唯甄收取之手續費僅每1萬美元為120元美金,足見係陳唯甄認手續費有利可圖,始隱瞞伊,私自向外招攬投資。另陳唯甄就余雲春有直接匯款予伊乙節,稱伊及余雲春對投資美元一事相互知情,惟遭余雲春否認,余雲春亦證稱係陳唯甄向其借10萬美元投資,實非伊對余雲春有投資美元一事知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及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357萬9,900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規定為由,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57萬9,9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2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57萬9,9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以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規定為由,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57萬9,900元,有無理由?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款項之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規範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
⒉互核兩造及訴外人陳素華、余雲春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供述如下:
⑴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陳唯甄是
警察大學同事,認識有幾十年,陳唯甄跟伊說賴思汎有個朋友在美國銀行上班就是邱圓治專員,可以透過公司或企業帳戶開戶存款購買美元,賴思汎的哥哥有開公司,所以可以透過賴思汎哥哥的公司帳戶買美元,固定利率是每1萬美元每個月有新臺幣2萬元的利息,所以伊才從105年9月20日開始購買美元,是匯到陳唯甄的郵局帳戶,陳唯甄每1萬美元會跟伊收取400元的手續費,伊購買美元定存的款項都是匯到陳唯甄的郵局帳戶,也是陳唯甄來跟伊說什麼時間可以追加多少額度,伊只知道陳唯甄會去向賴思汎買美元定存,陳唯甄沒有說過賴思汎要她多找幾個人來一起投資,伊購買美元定存之後才認識賴思汎,伊認識賴思汎之後也沒有跟賴思汎聊到買美元定存的事情,因為伊認為買美元定存的事情是直接對陳唯甄處理,之後伊與被告2人一起出國的時候也都沒有任何人談到買美元的事情等語(見偵27555號卷一第44
5至446頁;調偵127號卷一第73頁、第115頁;調偵127號卷二第153頁、第345至346頁;金訴28號卷第218至22
5頁);⑵被告賴思汎於刑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在102年間
認識陳唯甄,是透過中央警察大學註冊組組長介紹認識註冊組裡面的辦事員即陳唯甄,伊有跟陳唯甄說美國銀行不提供個人開戶,也有說美元投資案是由美國銀行 臺北 分行的專員邱圓治負責,但是邱圓治只是伊的朋友,並未從事金融業,伊也沒有在美國銀行開戶,陳唯甄匯給伊的美元投資款項,伊都沒有拿去投入美國銀行帳戶,也沒有將這些款項拿去做另外的投資,伊就把陳唯甄給伊的款項當作利息匯還給陳唯甄,伊只有賺取中間的手續費,就是每10萬美金抽取1,200元的手續費,實際上伊自己花用的款項大約300萬元左右,伊跟陳唯甄拿取投資款項的時候,有跟陳唯甄說伊自己的帳戶不要有大量資金進出,所以都匯到 吳亭均 的帳戶,伊沒有要求陳唯甄去找其他人來做美元投資案,後來陳唯甄陸續投資也沒有明確說過那些錢是她朋友或其他人的錢,伊直到來開庭才知道陳唯甄給伊的投資款項還有包含其他人的錢等語(見偵27555號卷一第162至165頁);⑶被告陳唯甄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2
年在任職的中央警察大學認識賴思汎,是警察大學教務處註冊組長介紹賴思汎給伊認識,賴思汎說她是健康大學的督導也是榮總的護理長,組長介紹伊的時候有說「這是我們唯甄姐,她是富婆」,之後賴思汎就很積極的接近伊,除了來警大找伊吃飯,也經常去伊住處,103年6月間賴思汎跟伊說可以到美國銀行投資美元,賺取固定利率跟波動利率,波動利率是匯差,固定利率是每投資1萬美元每個月固定領新臺幣2萬元的利息,但美國銀行不接受個人開戶,要投資只能用賴思汎哥哥的公司帳戶,所以伊要投資只能把款項匯給賴思汎,賴思汎第1次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在伊住處,只有伊姐姐及哥哥在場,伊就從103年6月19日開始投資並持續加碼,每次都是賴思汎說美國銀行專員邱圓治那裡有釋出多少投資額伊才可以認購,投資的時間跟金額都是賴思汎決定的,原本都有拿到利息,一直到106年7月13日之後賴思汎就沒有再給付利息給伊,伊要找賴思汎拿回本金也遭拖延,伊去查證才發現美國銀行沒有邱圓治這個人,也根本就沒有美元投資這件事情,伊才發現自己被騙了;伊不是主動邀約原告、余雲春、陳素華投資美元定存,伊跟余雲春、原告是警大30幾年的同事,平常都聚在一起閒聊,一開始是伊承接余雲春的業務,聊天的時候余雲春知道伊有投資美元定存之後很有興趣,一直執意要投資,但因為投資美元定存不是說要投資就可以投資,所以伊才回覆余雲春說如果賴思汎詢問要增加投資金額的時候伊再告訴她,原告跟余雲春是死黨,原告從余雲春那裡得知美元投資,就主動來跟伊說她賣房子有錢可以投資美元,陳素華是伊認識很久的朋友,電話聊天時陳素華詢問伊是否做什麼投資,伊才說自己有做美元投資,余雲春購買美元存款的時候已經認識賴思汎,原告購買美元存款的時候只有聽過賴思汎但還不認識,陳素華購買美元定存的時候只是知道賴思汎但還沒見過面;又因為賴思汎一開始就跟伊說過「警大的人都很精,買美元定存這件事情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而且賴思汎說她是公務員帳戶不要有太多人匯款紀錄,所以原告、陳素華、余雲春購買美元存款的款項都是匯到伊的帳戶,再由伊統一匯給賴思汎,賴思汎發放利息也是匯到伊的帳戶再由伊發放給原告、陳素華、余雲春;伊發放利息給原告、陳素華、余雲春的時候都有扣除部分費用,其中除了賴思汎說每1萬美元每個月要收120元手續費給邱圓治之外,其餘的費用是伊與原告、陳素華、余雲春商量好要用來支付賴思汎吃飯及出國旅遊等費用開銷的公基金,伊與賴思汎、原告、陳素華、余雲春一起出國旅遊的時候不會刻意聊到美元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偵27555號卷一第31至32頁、第166頁;調偵127號卷一第74頁;調偵127號卷二第348頁;金訴28號卷第120至141頁);⑷訴外人余雲春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
陳唯甄是同事,已經認識20幾年,學校所有人都知道陳唯甄很有錢,因為陳唯甄一直有在做房屋買賣,伊在104年4月間賣掉房子而有一筆現金,伊在警察大學的郵局存定存的時候遇到陳唯甄,陳唯甄跟伊講到購買美金定存的事情後陳唯甄說賴思汎的哥哥在美國銀行有開公司帳戶可以存美元定存,固定利率是1萬美元每月有2萬元的利息,另外還有波動利率,手續費是每1萬美元每個月收200至300元,伊就透過陳唯甄購買美元定存,伊購買美元的時間跟金額都是陳唯甄通知還有多少額度可以買,期間伊都有按時拿到扣除手續費的利息,只有最後1次沒有拿到,伊是把錢給陳唯甄讓她轉交賴思汎,伊沒有問過陳唯甄為何不讓伊直接把錢交給賴思汎,因為投資美元之前伊還不認識賴思汎,伊是買了美元定存之後才認識賴思汎,而且陳唯甄還跟伊說不要讓賴思汎知道伊有買美元的事情,因為賴思汎只知道陳唯甄跟家人有買美元,不知道其他人也有買美元,所以伊跟賴思汎出遊的時候也沒有跟賴思汎說伊有買美金定存的事情,伊跟被告2人出遊或聚餐的時候都有出自己部分的費用,但是賴思汎有無出錢伊不知道等語(見調偵127號卷一第73頁;調偵127號卷二第153頁、第347至348頁;金訴28號卷第190至204
頁);⑸訴外人陳素華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
陳唯甄認識約10年,是買賣房屋認識的,105年6月陳唯甄打電話與伊聊天的時候,邀約伊購買美元定存,說她的朋友在美國銀行可以購買美元定存,說每1萬美元每個月會有2萬元的利息,伊購買美元定存都是匯到陳唯甄的郵局帳戶,被告陳唯甄每1萬美元會收取300元的手續費,陳唯甄說她會去跟賴思汎買,伊是跟陳唯甄買了第1次美元定存之後才認識賴思汎,但伊與賴思汎真的不熟,伊與賴思汎一起出遊
3次也很少講過話,有1次在車上的時候陳唯甄叫伊跟賴思汎說謝謝,伊就跟賴思汎說謝謝,但是沒有講到購買美元的事情,後來有1次去日本黑部立山旅遊的時候在飛機上伊有跟賴思汎講到伊購買美元定存的金額及手續費,伊不知道賴思汎出國旅遊的旅費如何支付,伊只出自己的旅費,旅費也是匯給陳唯甄再由她統一給旅行社等語(見調偵127號卷一第73頁、第115頁、第117頁;調偵127號卷二第153頁、第346頁;金訴28號卷第206至217頁);⑹綜合上開兩造及訴外人陳素華、余雲春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
、供述內容,堪認賴思汎僅向陳唯甄介紹系爭投資案,賴思汎未曾向原告及訴外人余雲春、陳素華介紹系爭投資案,且原告及訴外人余雲春、陳素華均經由陳唯甄購買定存,甚者陳唯甄還向訴外人余雲春表示不要讓賴思汎知悉除陳唯甄外,尚有他人買美元,且縱使共同出遊時,均未向賴思汎提及系爭投資案,足見賴思汎認為陳唯甄交付之款項係陳唯甄個人投資款,難認其主觀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
⒊再者,依上開兩造及訴外人陳素華、余雲春之證、供述內容
可知,余雲春、原告均為陳唯甄任職警察大學之同事,陳素華則為陳唯甄因為買賣房屋而認識多年的友人,陳唯甄與陳素華、余雲春、原告平常聊天頻率甚高,且本案係陳唯甄先行購買美元存款投資一段時間後,與陳素華、余雲春及原告分別在聊天過程中提到此事,陳素華、余雲春及原告始分別加入此投資案,其後陳素華、余雲春及原告更曾與被告2人一同出國旅遊,顯見陳唯甄與陳素華、余雲春及原告平常交情甚篤,並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故陳唯甄辯稱其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目的始向陳素華、余雲春及原告介紹本件美元投資案等語,洵屬有據;又賴思汎向陳唯甄介紹此美元投資案時,並未以提供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獲取較高紅利等方式利誘陳唯甄對外招募他人加入此投資案,反而囑咐陳唯甄不要讓其他人知悉此事,則賴思汎顯然並無與陳唯甄共同經營此投資案並對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利息之意,而陳唯甄介紹陳素華、余雲春及原告參與此美元投資案之後,並未向賴思汎回報已加入者之姓名及投資金額,亦未與賴思汎就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額進行對帳,更未因此從賴思汎處獲取獎金或紅利等好處,堪認陳唯甄主觀上亦無與賴思汎基於共同經營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意,難認陳唯甄有與賴思汎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非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2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357萬9,9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賴思汎坦承以此不實之美元投資案詐騙陳唯甄,陳唯甄
因遭賴思汎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自103年6月19日起陸續匯款予賴思汎,至106年6月16日止總共匯入8,943萬8,195元至賴思汎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告陳唯甄提出之明細及交易紀錄為佐,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7頁暨刑事卷宗),又扣除原告、余雲春、陳素華交付之投資款共計88萬美元外,陳唯甄自己個人之投資款項仍遠大於原告、余雲春、陳素華合計交付之投資金額,堪認陳唯甄因本件美元投資案而遭受之財物損害甚鉅,且賴思汎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其詐騙陳唯甄等情,陳唯甄應屬賴思汎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無疑,則陳唯甄既係對賴思汎所稱之系爭投資案深信不疑而交付鉅額投資款項,其本於確信向原告、余雲春、陳素華講述系爭投資案而收取渠等交付之投資款,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對原告、余雲春、陳素華詐欺取財之犯意,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賴思汎無從知悉或預見其收取陳唯甄匯入之投資款項包含原告匯入之款項,且賴思汎未曾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難以認定其有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2人為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並無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以成其實,自不能率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銀行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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