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亞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亞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民國107年5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5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10日執行期滿;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與編號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後,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扣除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3月),於109年1月11日接續執行,至同年3月10日業已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於109年8月6日始就前開已執行完畢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既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其聲請顯然欠缺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22日上午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5567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94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94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1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緝字第243號(已執行完畢)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579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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