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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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
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件上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1.偽造公文文書部分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文件上,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字樣,並蓋有「臺灣士林地檢署」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
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
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詐騙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於微信帳號暱稱「七星」、「安那共」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於微信帳號暱稱「七星」、「安那共」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於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有上揭科刑紀錄,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就該次拿取贓款獲得報酬新臺幣20,8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件上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指被告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件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參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對被害人 朱玉美 施以詐騙,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81號被告楊承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文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年籍不詳之微信帳號「七星」、「安那共」詐欺集團成員,許以每次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4%不法所得後,即加入由該人所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假冒之公文書為該詐欺集團向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楊承文使用微信帳號「阿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七星」、「安那共」組成「大富大貴」群組,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江柳螢佯稱其疑個資遭盜用申辦門號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將遭拘提,需做資金財產公證,需將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付予調查人員林專員,待資金公證工作天1至7天結束後即會收到財產公證之證明,並會將款項退還云云,致江柳螢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其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2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楊承文先至超商接收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公文書之電子檔,將之列印後置於紙袋內,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將上開僞造之公文書交付江柳螢行使之,並向其收取52萬元後再依指示交予「 王俊傑 」之男子。後爲江柳螢交付金錢後查覺有異始驚覺遭詐騙,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柳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柳螢於警詢時之指證㈢刑事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存摺明細、手
機通話電話號碼紀錄)㈣僞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
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公文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揭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七星」、「安那共」、「小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屬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曾鈺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