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聲請人 應玉梅 相對人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0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0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2年4月27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均自各紙本票發票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記載為111月4日20,上開日期未記載年度,且曆法上亦無111月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本件聲請如附表㈡之本票1紙堪認為無效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4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1月21日15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668262002111年1月28日1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668269003111年1月28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668268004111年8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674202005111年11月7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436205006111年11月25日1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436207007111年12月20日1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436206008112年3月6日1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436211009112年3月6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436212010112年3月6日1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CH436210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4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發票日不完整100,000元未記載CH668274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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