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瑤楠(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瑤楠(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20頁),故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