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翊鑫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告華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受告知人 聖諄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受告知人增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7380號核發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9年10月28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380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3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主張本件貨款債權實係其與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間之交易,且聖諄公司基於此交易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已遭增誠科技有限公司(增誠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扣押,並獲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則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對聖諄公司及增誠公司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聲請對上開二公司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受告知人,聖諄公司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另增誠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至增誠公司另具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詳後貳、三所述),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布匹染色廠商,而聖諄公司為布匹印花廠商,原告與聖諄公司於108年7至8月間共同合作承接被告之布匹染色代工事項,原告檢具前述期間之請款發票予被告收受至今,且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收,被告均以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貨款收受為由,藉故不予付款,迄今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2246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至被告所稱系爭貨款之出貨人為聖諄公司,其係與聖諄公司締結契約,而質疑原告係因聖諄公司與增誠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始稱原告為契約當事人,然增誠公司與聖諄公司就觸媒濾袋之爭議已簽立和解書,係因增誠公司旋即反悔並反誣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天銘恐嚇取財,故增誠公司與聖諄公司間相關債務訟爭,究責原因非出於聖諄公司,實為增誠公司出售貨品有重大瑕疵並行惡意訴訟,此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246元,並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聖諄公司往來交易多年,交易模式為被告委託聖諄公司為布料加工,而被告不會自行將布料運送至聖諄公司處,而係由被告另行委託之上游加工廠商直接將胚布交予聖諄公司。被告委託聖諄公司加工時會開立加工指示單,並載有布料之品名、顏色、數量及訂單號碼。108年8月間,聖諄公司提出對帳單,並附上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不解何以聖諄公司出具原告名義之發票請款,然經核對對帳單之數量及單價與發票之内容相符,亦與被告簽收之聖諄公司之出貨明細單符合,故當時被告對聖諄公司之請款金額並無意見。然於被告給付聖諄公司上開款項前,聖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遭聖諄公司之債權人即增誠公司扣押,並禁止被告對聖諄公司為清償至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執行命令可證。綜上可知,被告就系爭發票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係與聖諄公司成立委託加工之契約,而非原告,原告係以聖諄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所為行為,但出貨之人及出具對帳單向被告請款之人,均為聖諄公司,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且系爭貨款已遭扣押,已無任何轉而給付原告之可能,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增誠公司陳述略以:增誠公司係因聖諄公司積欠觸媒濾袋尾款255萬7800元未付,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具狀對聖諄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案經新北地院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增誠公司勝訴,聖諄公司應給付增誠公司255萬7800元及法定利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增誠公司旋遵判決所示,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依法聲請假執行聖諄公司之財產,並由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0號受理在案。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聖諄公司108年5至6月、7至8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與聖諄公司間有貨品交易,為此,增誠公司乃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針對聖諄公司對被告等公司現在及未來可得請求之貨款、報酬等金錢債權予以執行,並獲鈞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234號執行命令,嗣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出具聲明異議狀,承認聖諄公司對其尚有貨款債權173萬元存在,僅因武漢病毒之疫情問題而無力支付聖諄公司,是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對象即系爭貨款之債權人應為聖諄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再者,聖諄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天文,其與原告負責人吳天鈞係兄弟關係,而吳天鈞亦曾任聖諄公司負責人,故二者關係甚為密切。上開執行命令,聖諄公司亦有收受送達,若上開扣押執行之貨款債權確屬原告所有,何以斯時未見聖諄公司或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原告顯係為協助聖諄公司脫免財產執行而以不實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08年5至8月間委託聖諄公司為布料加工,業已出貨完畢,聖諄公司於同年8月間即提出對帳單及買受人載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系爭貨款共111萬2246元,尚未給付前,該貨款債權即遭增誠公司扣押並禁止對聖諄公司為清償迄今等情,有被告加工指示單、統一發票、聖諄公司對帳單、出貨明細單及本院108年12月10日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109年2月19日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執行命令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被告指示布匹染色代工之廠商,系爭貨款應給付予其,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暨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⒈系爭買賣契約雖無書面可循,然被告於指示本件布匹染色
代工事宜時,均係向聖諄公司為之,此可觀之加工指示單上之承製廠記載為「聖諄染貫」即明(見本院卷第63、65、67、69頁),又無論係對帳或出貨事宜亦均係由聖諄公司所為乙節,亦可觀諸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單上方名稱皆係記載「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亦明(見本院卷第73至77、79至163頁,其中少數出貨單之「諄」字誤繕為「諒」)。又於增誠公司向法院聲請扣押聖諄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後,被告旋於109年2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臺幣0000000元」、「由於武漢病毒,客人均未支付款項,所以我們目前確無能力支付此款項,待疫情解除,再與客人商討支付方案。」等語,顯係承認聖諄公司對其有貨款債權,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參(見本院卷第275頁)。綜上足見,被告自始至終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係為聖諄公司。
⒉至系爭統一發票雖將買受人載為原告,然此已是交貨後之
請款程序時始為提出,且統一發票僅係課稅憑證,尚難據此反推與被告締約之初時之買賣對象即為原告,是被告所辯對於為何聖諄公司出具原告名義之發票請款之原因不甚瞭解,然經核對後對帳單之數量及單價既與發票內容相符,且與聖諄公司出貨單符合,故被告對此請款並無意見等語,即堪憑採。又原告另主張之聖諄公司與增誠公司是否曾成立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效力為何,核與本案無關,尚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原告泛稱與聖諄公司係合作關係,系爭布匹染色代工之處即在原告之廠址等情,惟縱屬為真,亦不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締結。
此外原告復未再對其何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聖諄公司,並非原告。
(二)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1萬2246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