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文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且係於短期間內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且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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