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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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列「(下同)40萬元,」後增載「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10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2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之素行,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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