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文化路2段225巷方向行駛,行至板橋市○○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交通號誌及遵循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逆向前行,不慎撞擊正步行穿越文化路225巷口之 張翱 (00年00月生),致使其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擦挫傷、右膝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張翱之母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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