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全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全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此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未於本院命起訴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然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已對聲請人針對假處分標的之支票之原因關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之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審理,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至本件兩造間之實體判決結果,應屬聲請人得以其他事由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而非得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主張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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