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忠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侵入張倉鎮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部分,更正為「侵入張倉鎮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現未有人居住之倉庫」,以及同事實欄一第12行之「 劉忠義 (即劉忠益之兄)」部分,更正為「劉忠義(即劉忠益之弟)」,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忠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因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倉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該建物「目前是倉庫使用且無人居住」、「已搬離該處4、5年」等情形不符,亦即該建物於被告侵入行竊之際,已非屬被害人之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則本院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除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一罪不能減刑外,其餘各罪均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一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96年5月3日假釋出獄,之後被告因再犯罪,該假釋乃經撤銷,而餘殘刑3年又11日。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述序號④、⑤、⑥之三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上述序號①、②、③各罪之殘刑,與序號④、⑤、⑥各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告劉忠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同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3日0時5分許,侵入張倉鎮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徒手竊盜張倉鎮房間內之皮包1只(約值新臺幣1000元)、相機1部(約值1000元)、洋酒4瓶(約值4000元)、K金項鍊及耳環4只(約值4000元)等財物。嗣於同年月5日19時50分許,張倉鎮因前去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拜訪劉忠義(即劉忠益之兄),赫然在該處客廳發現失竊之物,劉忠益亦當場向張倉鎮坦承行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劉忠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倉鎮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員警 丁福氣 及 邱煌賓 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住處照片2張、被害人張倉鎮房間照片2張可佐。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