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4時許,徒步至彰化縣○○鎮○
○街○○○○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 陳聰閔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前揭車輛經警於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尋獲,並發還陳聰閔。
㈡於104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14
日),步行至彰化縣○○鎮○○街○○○號後方之綜合市場,以自備鑰匙啟動 陳力中 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前揭車輛經警於同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尋獲,並發還陳力中。
㈢於104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
○○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 邱宗寶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前揭車輛經警於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尋獲,並發還邱宗寶。
㈣嗣於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經警提供上開3台機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詢問甲○○,甲○○方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上開3台遭竊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6頁、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本院卷第48、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力中、陳聰閔、邱宗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11至12頁、8至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3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資料12張(見警卷第15至
16、18至19、21至22、24至26頁、29至3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鑰匙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揭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少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恐嚇取財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裁定撤銷,2案接續執行,於83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一次假釋);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前開假釋因而裁定撤銷,入監執行殘刑9月11日;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案件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甲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2、3、4案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6月、2月15日,並與第4案中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乙案);第1案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86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1日(第一次假釋撤銷部分),並與上開第1案、乙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
3日假釋出監(第二次假釋);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1日;另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5至7案,嗣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丙案);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丙案,並與上開減刑後之殘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竊盜、
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3台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宣告: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