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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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2號
104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記載,補充如㈠第4列至第17列所示。
㈡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在彰化
縣○○鄉○○路○○號旁竊取 邱和 昭所有...」之記載補充為「在彰化縣○○鄉○○路○○號旁,見 邱和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該車駕駛座旁車門,並發動電門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事後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旁」等語。
㈢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
見 吳明 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其配偶 洪素琴 )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並未拔下」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見 吳明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明昭配偶洪素琴〔更名為 洪珮珊 〕)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並未拔下」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張明益如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⑵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將⑴、⑵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為6月、4月、2月15日,其中⑵所減得之刑與⑶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⑷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⑴所減得之刑、⑵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僅圖一時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如附件一所示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一││104年度簡字第282號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張明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明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竊││取邱和昭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邱和昭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和││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察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書記官詹曉萍│├────────────────────────────┤│附件二││104年度簡字第705號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告張明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242││巷26號││居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明益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9日││中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坡姜巷30弄20││號前時,見吳明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其配偶洪素琴)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並未拔下,張明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扭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吳明││昭發現失竊報警,警方尋線於104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悉上││情。││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張明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明昭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2張││、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