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抗告人 趙新吉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原訂98年9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改選管理人,惟因派下員權利存否等糾紛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假處分,限制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唯恐系爭祭祀公業因原管理人職務屆期而無人管理,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由派下員29人連署推集 趙捷卿 代表召開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改選抗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抗告人乃於98年10月12日以申請函檢附相關文件,向相對人請求准予備查新任(第五屆)管理人趙新吉(即抗告人)暨「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除於申請函末記載「臺北市○○區○○路○段○○○巷33號2樓」外,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號)。相對人收受申請函後,即於98年10月22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3319號函陳請桃園縣政府就該件管理人選任爭議乙案釋示,並以副本復知抗告人。抗告人又於98年10月23日以系爭祭祀公業第五屆管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書,請相對人同意備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第五屆)管理人為抗告人,亦由訴外人即派下員 趙克毅 親自送交相對人,惟未載明任何住居所。嗣桃園縣政府就本件管理人選任爭議案於98年10月27日以府民宗字第0980419033號函陳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復,並副知兩造。抗告人於98年10月28日再具函向相對人申請即日起同意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第五屆)管理人趙新吉(即抗告人)備查案,並副知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嗣桃園縣政府以98年11月12日以府民宗字第0980445502號函通知相對人:內政部已於98年11月9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45號函就本件管理人選任爭議作出釋示,略謂系爭祭祀公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於裁定後該公業選任之管理人,受理機關不宜予以備查,以免徒增訴訟之困擾等語。另訴外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趙克毅亦於98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趙木樹 死亡事實,並要求備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即抗告人,相對人乃於98年11月16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5951號函復知訴外人趙克毅,並以副本函知抗告人等人,主旨載明:有關「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人選任備查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均檢附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前開函影本供參。抗告人遂於98年11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98年度訴字第2392號),又於99年2月10日撤回。嗣抗告人於99年2月11日再以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請求相對人同意趙鰲峰祭祀公業第5屆管理人趙新吉(即抗告人)申請備查案;而仍由訴外人趙克毅親自送交相對人,惟亦未載明抗告人之住居所。嗣相對人於99年2月26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03423號函復抗告人,略謂:「……依據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函文釋示,對於台端申請案件,本所歉難同意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該函於99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桃園縣○○鄉○○村○○路○○○號戶籍地,並由 趙克瑞 收受。嗣抗告人於99年4月6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以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73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聯絡住址,如非戶籍地址,而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對該址之送達始符合法定送達規定。惟應受送達人根本未記載應受送達處所或住居所,又未留有任何資料供查證是否住居所,行政機關依法對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送達,自為合法之送達;又欲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可將應受送達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如文書之送達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於該等人員是否及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或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或行政機關,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㈡本件抗告人於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2號案件後,於99年2月11日重新對相對人為本件備查之申請,然並未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而抗告人又籍設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另依訴外人趙捷卿檢具之派下員連署聲明書中,抗告人亦為連署人,並親自簽名載明其住址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從而,相對人以桃園縣蘆竹鄉地址為抗告人住址並對之送達,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住址為臺北市○○路云云,與法不符,顯不足採。㈢抗告人雖主張曾記載臺北市○○路住居所址,本件為前申請案件延續,相對人應依該址為本件送達云云;然抗告人所主張之前申請案,業因撤回行政訴訟而終結,核與本件新申請案件無涉,是抗告人主張並不足採。又抗告人所舉其他訴訟案件之住居所,亦經明文記載於書狀,核與本件申請書,抗告人並未記載住、居所不同,自不能以其他訴訟書狀送達處所,即可認定本件抗告人有呈報送達處所或住居所;因此,縱認抗告人住所為臺北市○○路,然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相對人無從知悉。㈣本件原處分業於99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桃園縣○○鄉○○村○○路○○○號住所,並由同住於該址之抗告人堂弟趙克瑞收受,而趙克瑞又同住該址,依行政程序法73條第1項規定,本件於99年3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生效及依法計算訴願期間,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本應於收受原該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即至遲應於99年4月1日前提起訴願,然抗告人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8日及99年2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予備查,另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趙克毅於98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趙木樹死亡事實,並要求備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上開5次申請備查,僅98年10月12日之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其餘4次僅係催促相對人,並非獨立之申請案,應為98年10月12日申請案之延續,原裁定認99年2月11日之申請係重新向相對人為備查之申請,與卷證資料不合,有所違誤。㈡又相對人如認抗告人99年2月11日之申請係重新申請,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要求抗告人補呈證明文件,卻未要求抗告人補呈,足認相對人亦認其餘4次申請書與98年10月12日申請書係同一案件。且如相對人認抗告人99年2月11日之申請係重新申請之案件,則其他申請亦應認係重新申請之案件,何以相對人僅就最後一次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而置其他申請案件不論。另抗告人雖於99年2月10日撤回行政訴訟,然係因該承審法官曉諭無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程序,不足作為認定抗告人前申請案已終結。㈢抗告人98年10月12日申請書已檢附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相對人係依申請書所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地址送達,且就98年度訴字第2392號行政訴訟之答辯狀亦係寄至上開地址予抗告人,是相對人已明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之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未經合法訴願,包括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者在內。
㈡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本件抗告人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本件抗告人於98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予備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第五屆)管理人趙新吉(即抗告人)暨「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於申請函末記載「臺北市○○區○○路○段○○○巷33號2樓」,但未表明此地址為其現在之「住居所」或請向此地址送達書類(原處分卷第28頁),又檢附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明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且往後之申請函件均未載明其住址(原處分卷第90、111、116頁),則在抗告人真意不明之狀態下,相對人以其戶籍地址作為住所,而送達文書,自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於法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書既於99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並由同住於該址之抗告人堂弟趙克瑞收受,依行政程序法73條第1項規定,已經合法送達,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本應於收受原該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即至遲應於99年4月1日前提起訴願,然抗告人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