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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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0日14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底登山步道旁之工寮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每局每人發18張牌,莊家19張牌,先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參與賭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選擇 蓋胡 不參與賭博之人,則須給付贏家10元,每更換1副四色牌時須交付甲○○抽頭金20元。嗣於同日15時許,適甲○○與賭客 蘇阿份林月娥 、乙○○、 賴美吳諶隨 (下稱賭客蘇阿份等5人)在上址工寮以前開方式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四色牌4副、抽頭金60元及賭資3,34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蘇阿份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1張、照片4幀附卷可稽及四色牌4副、抽頭金60元、賭資3,340元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98年1月20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20日14時(不含)許前之期間內,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承租之上址工寮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於該期間內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嫌云云。而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賭客蘇阿份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有前開四色牌、抽頭金、賭資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賭客蘇阿份等5人只是從98年1月20日當天下午才開始玩四色牌,並非從同年月19日開始玩等語。
經查:賭客即證人蘇阿份、林月娥、賴美、吳諶隨等4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係於98年1月20日14時許,才開始賭四色牌,且都是第一次前往上址工寮賭博等語,自難憑其4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係自98年1月19日起即有前開賭博犯行;又本件係於98年1月20日15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副、抽頭金60元及賭資3,340元等物,則該等證物亦僅能佐證被告於查獲當日14時起至15時止,犯有事實欄所示之賭博行為,同樣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自98年1月19日起即有相同賭博犯行。至於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自98年1月19日起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共2次前往上址工寮以四色牌賭博財物等情節相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於交互結問時亦證稱:伊係於查獲當天下午才開始玩四色牌,查獲前一天(即98年1月19日)雖曾前往上址工寮,但只是去唱歌,未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被告當時也不在現場等語。據此,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及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在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為真實之情況下,應認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前開聲請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有前開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自98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不含)許前之相同賭博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併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此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牟小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時間尚短暨犯罪手段、目的,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4副、抽頭金6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賭資3,34
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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