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旅行證編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 林嘉惠 (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大陸地區男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林嘉惠、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5月15日,乙○○帶同林嘉惠前往大陸地區,再於91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甲○○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3742號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乙○○與林嘉惠於大陸地區辦畢上開假結婚手續後隨即返臺,並於91年6月2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91)核字第035971號證明(下稱海基會證明)。乙○○與林嘉惠復於91年6月21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以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虛偽不實之資料為憑據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林嘉惠與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持上開甫取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承辦員警佯稱林嘉惠與甲○○為夫妻,並由林嘉惠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不知情之員警形式審查後,將相關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再於同日以甲○○申請來臺探親受託人名義,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明、保證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前往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甲○○之來臺許可,並取得境管局核發之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下稱旅行證),嗣甲○○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1年8月13日以探親名義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林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3742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35971號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嘉惠、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綜上,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以下簡稱為條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㈡、復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
56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次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第41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連續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與林嘉惠2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間,及被告乙○○、甲○○與林嘉惠3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假結婚取得探親名義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政府對戶政、入出境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錯誤,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與林嘉惠於91年6月21日以甲○○申請來臺探親受託人名義,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明、保證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前往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甲○○之來臺許可,並取得境管局核發之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乙○○此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其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十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乙○○與林嘉惠於91年6月21日前往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7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