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87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 唐田林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4樓之租處內,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8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657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訴意旨以伊於93年8月份後均未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尿液會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令人對警方於採尿過程中是否有瑕疵、檢驗之儀器有無標準等心生懷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
8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警方查獲前,在唐田林租屋處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4樓小套房吸食毒品,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由伊與唐田林輪流使用等語(見97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偵查卷宗第7、8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伊於97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唐田林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4樓租屋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伊所有之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7頁),並經證人唐田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細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57公克,有該中心97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4477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於上訴理由所稱,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57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其答辯並無任何對其有利之舉證聲請本院調查,綜上所述,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