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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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均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6月2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0月26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7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357號函、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共同竊盜│因過失傷害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年02月12日│96年02月12日│95年10月04日│96年4月7日│96年4月7日│├────┼───────┼───────┼───────┼───────┼───────┤│偵查(自│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臺北地檢96年度│臺北地檢96年度││訴)機關│偵字第6589號│偵字第6589號│毒偵字第6834號│偵字第8260號│偵字第826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桃交簡字第│96年桃交簡字第│95年訴字第3683│96年簡字第1538│96年簡字第1538││實││1378號│1378號│號│號│號││審├──┼───────┼───────┼───────┼───────┼───────┤││判決│96年06月29日│96年06月29日│96年01月18日│96年06月20日│96年06月2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桃交簡字第│96年桃交簡字第│95年訴字第3683│96年簡字第1538│96年簡字第1538││判││1378號│1378號│號│號│號││決├──┼───────┼───────┼───────┼───────┼───────┤││確定│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02月15日│96年07月17日│96年07月17日│││日期││││││├─┴──┼───────┴───────┼───────┼───────┴───────┤│備註│⑴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刑,曾│⑴編號三所示之│⑴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案號│罪刑,曾經本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以96年度聲減字│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第1763號裁定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為有期徒刑6月│算1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字第1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如易科罰金,│聲減字第31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千元│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折算1日確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同編號六至編號九備註欄所載。│││⑵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偽造署押,足以│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生損害於公眾及││││例│││他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月,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刑7月。│月,如易科罰金││││算1日。│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06月04日│96年06月02日│96年04月06日│96年03月16日│93年01月20日至│││││││93年09月26日│├────┼───────┼───────┼───────┼───────┼───────┤│偵查(自│桃園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3年度││訴)機關│偵字第19795號│偵字第19942號│毒偵字第4426號│偵字第12298號│毒偵字第3536號││年度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桃簡字第│96年簡字第6904│96年訴字第2260│96年易字第3188│93年訴字第1717││實││2355號│號│號│號│號││審├──┼───────┼───────┼───────┼───────┼───────┤││判決│96年09月26日│96年10月31日│96年08月22日│96年12月03日│93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桃簡字第│96年簡字第6904│96年訴字第2260│96年易字第3188│93年訴字第1717││判││2355號│號│號│號│號││決├──┼───────┼───────┼───────┼───────┼───────┤││確定│97年02月12日│96年11月30日│96年09月17日│97年02月04日│94年01月21日│││日期││││││├─┴──┼───────┴───────┴───────┴───────┼───────┤│備註│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應執│應執行殘刑4月│││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