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姚敏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Z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4日14時46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發現並即拍照採證,嗣以異議人有如上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填製98年2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上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辦理;原處分機關則依裁罰明細資料查詢表暨違規採證照片等事證,98年5月20日作出北市裁催字第裁22-CZ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98年5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之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之4號」地址,且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異議人於98年6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向本案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嗣依舉發機關函復敘明本案舉發交通違規歷程情節,仍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行為,並維持原處分。
二、異議人不服意旨則稱:伊於板橋民生路2段為警拍照舉發違規,但文化路右轉民生路之捷運出口轉角都有計程車違規停靠攬客,且大客車及自用車右轉民生路,致伊於民生路通過文化路時無車道可行駛,若不往左側車道行駛,就會卡在文化路車道上而有危險之虞;又依交通管理準則規定,處罰機關應在違規日2個月內裁決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此觀諸前揭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亦明。次按同規則第178條規定:「(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第2項)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是悉以黃色之「禁行機車」標字劃設於道路路面上,旨在告示該車道係禁止駕駛人騎乘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該車道上行駛之交通管制措施,故該「禁行機車」標字,同屬前揭規定所稱道路交通標線,甚為明確。再,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自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開立法意旨之申明,並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㈡、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4日14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適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發現立即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如上事實,掣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辦理,於98年5月20日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800元,98年5月27日郵務送達予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節,有該舉發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紙,以及裁罰明細資料查詢表、違規採證照片等均在卷可稽。而詳觀本案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確有於旨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車道上,且其行駛該道路路面亦確實繪製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實體標字;又該「禁行機車」標字係供駕駛人遵循辨識,駕駛人即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且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及機車駕駛之安全等意旨,亦為舉發機關以98年6月16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23537號函文查復說明詳實(參本院卷)。是據前所述,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竟不依該「禁行機車」標字之管制指示,而在該禁行機車道上行駛,顯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甚明。
㈢、異議人雖執以:文化路右轉民生路之捷運出口轉角有計程車違停攬客,並有大客車及自用車右轉民生路,致伊於民生路通過文化路無車道可行駛,若不往左側車道行駛,於文化路車道上即會遭堵塞而有危險等云云。然而,異議人僅空言指陳如上情詞,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自本件聲明異議全案卷證觀察,上述違規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異議人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又其右方之非禁行機車道路(即照片右方所示之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間之外側車道),車數寥幾,通行順暢,並無異議人所辯因車流壅塞致使其無車道可行駛之情事。再,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上揭違規駕駛行為旋即當場拍攝舉發照片,並依據該科學採證資料填單舉發,核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一致,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於首開時、地執行交通勤務,其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尚無任意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異議人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機關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形。準此,舉發機關依據科學採證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異議人有旨開之違規事實,予以填單舉發,其事證自屬明確,堪信為真實。異議人如上辯解,核不足採。
㈣、據上,異議人首揭違規事實,確屬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查無異議人所述同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而得以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同法第19條得以免罰之情事。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㈤、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次,前揭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明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據上揭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職此,異議人辯稱以:交通管理準則規定處罰機關須在違規日
2個月內裁決云云,核與前揭各該規定均不相符,應係誤會。
㈥、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予以逕行舉發時,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倘若非已送達於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難認符合上揭送達規定。故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合法收受舉發單而逕行裁決。查本件舉發單,固為舉發機關於98年2月4日,向異議人之車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為掛號郵寄送達,98年2月9日寄存於該址所轄之臺北漢中郵局,有舉發機關提出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存根、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據。然而,異議人於91年6月28日遷入設籍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之4號」一址,迄今均未變更,有本院98年7月7日查得其最近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紙在卷足按;且參酌異議人於受有本件交通裁決及提起聲明異議,均以前開住所地為聯繫址與原處分之送達處所,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提出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足可憑稽。是據前述,本件舉發單雖由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車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處所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其他可收受該舉發單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與接收郵件人員,經寄存送達在案,惟「臺北市○○區○○路○○號6樓」地址並非異議人為警填單舉發本案違規時設籍之住所,又該處是否係異議人受本案舉發時之實際居所地,亦屬不明,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佐證足認舉發機關已向異議人前述設籍之住所地址為送達情形。從而,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車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6樓」一址為寄存送達,是否符合前揭送達規定,仍屬有疑,尚難認異議人已受有本件舉發單之合法送達。
㈦、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13款所定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本件異議人確有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詳如前所述;然而,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漏未依前揭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已見疏漏。
㈧、綜據前論,本件異議人有上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其事證至臻明確,異議人就本案舉發事實認定所提辯陳,為無理由,固無疑義;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存有如上未予查明本案舉發是否合法送達與漏未依法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各疵議,則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800元,仍有未洽。異議人雖未言及此,惟原處分既存有前述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仍應由本院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