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YAV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保險套貳個及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
行動電話號2具(含SIM卡2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YAV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第12至13行誤載「現金500元」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另犯罪事實欄二、誤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號汐止分局」
部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
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
召女子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
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3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YAV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保險套2個及便條紙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
第44頁、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匯款單11張,雖係被告所有
,然與本案無關等節,亦由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
反面、第50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匯款單11張,為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匯款單性質上
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
余艷 身上查扣之保險套13個、潤滑液2瓶、潤滑油1條及現
金新臺幣500元,均係余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余艷證述在卷,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