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源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為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黃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無糾紛,竟無故持榔頭敲毀告訴人車輛玻璃、鈑金,並持噴漆罐對車內噴漆,致告訴人車輛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於7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7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犯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於97年5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之後五年內別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履行調解內容,其命其應依本院105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
四、至未扣案之榔頭1支及噴漆罐1罐,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件一: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之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6825號被告黃森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內,以自備之榔頭、噴漆罐(均未扣案)砸毀 徐達本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777─3F號計程車玻璃、鈑金,並持噴漆罐對車內噴漆,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達本。
二、案經徐達本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達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目擊證人 黃伯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匯豐汽車台中鈑噴廠鈑噴估價單各1份、毀損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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