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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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上訴人AB000-A1083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A108384A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女子或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均累犯)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一所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丙女(與下載乙女,真實姓名或年籍均詳卷)就部分性侵經過,於偵審中供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又依丙女所述,上訴人持續對其口交、肛交多次,應無可能如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肛門無明顯外傷,且其受性侵害均未反抗、逃跑、求救或報警,有違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迄乙女與上訴人因故發生嫌隙後,始提出告訴,其動機不單純,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有別,原判決未審酌犯罪情節,部分犯行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女、證人乙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STR型別)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丙女係心智缺陷及(事實欄一、㈠至㈢)未滿14歲之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手法違反丙女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丙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一致,縱部分細節略有差異,乃囿於年齡、心智而表達能力有限或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所致,屬事理之常,又丙女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多年,慮及上訴人為家庭經濟來源,為謀家庭和諧完整,於遭受性侵即令有不知所措、長期隱忍、如常生活或未及時求援等反應,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熟人性侵之常情,無礙於丙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而乙女親自見聞丙女與上訴人日常互動、丙女陳述案發經過呈現之哭泣等情緒反應及後續處理,勾稽丙女提供之衛生紙經鑑定後其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丙女DNA,及上訴人確曾多次傳送男女性愛影片予丙女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丙女指訴非虛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丙女驗傷診斷書所載肛門無明顯外傷、上訴人提出其陰莖入珠照片,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供稱性愛影片係誤傳、丙女以所撿拾其自慰擦拭之前揭衛生紙故為誣陷等辯詞,均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丙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之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審酌所犯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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