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3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35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李函羽 即李 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95,40
7元整暨自93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04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78,633元整暨自93年03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04月0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㈡、緣債務人李函羽於90年05月0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74,040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3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函羽即李│暨自93年03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5│││195407│素珠│25日起│││││元│││││├──┼───┼─────┼──────┼──────┼───────┤│002│新臺幣│李函羽即李│暨自93年03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5│││78633│素珠│0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函羽即李│所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5407│素珠│。及自93年04││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月25日起││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函羽即李│所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8633│素珠│。及自93年04││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月08日起││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