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進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進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自撞所受傷害之情形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㈡證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核被告田進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1.未有何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2.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71,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3.其因此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致己及友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4.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5.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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