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楚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楚芸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黃楚芸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遂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徐非 比、 陳盈 珍等
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徐非比 、陳 盈珍 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20,000元,匯入黃楚芸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而徐非比、 陳盈珍 等2人匯入黃楚芸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即行領出而得逞。嗣因陳盈珍、徐非比先後於100年7月15日、同年月2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黃楚芸明知證人即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3頁至第24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8月26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015676號函表示:被告在銀行申請之帳戶,查無掛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補發存摺、金融卡之紀錄,有申請語音查詢及網路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徐非比、陳盈珍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26日函作成時之狀況,亦均無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俱有證據能力。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26日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被告在該銀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及被告在該銀行開立帳戶的歷史交易狀況,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而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伊於100年4月間,將帳戶內剩餘款項提領出來,即未再使用上開銀行存摺與提款卡,而將存摺與提款卡放進伊平常攜帶使用的手提袋內,不清楚如何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並領有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一節,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26日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堪認定。
㈡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等2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25,000元、20,000元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則經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害人徐非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26日函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等2人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
000元),分別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又依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於匯款當日即100年7月14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然依據一般人存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習慣,通常均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名提領及使用,故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導致一併遺失之結果,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平常均放置於手提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9頁反面),經質以是否曾遺失平常使用之手提包,以及手提包內除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外,有無其他物品遺失,被告則供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9頁反面),則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提包及該手提包內的其他物品,既然均未曾遺失,則同樣裝放在該手提包內的存摺與提款卡,又豈會無端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所述,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未單純以自己的生日,而選擇以其母親與自己的農曆生日相互搭配的方式作為密碼,目的在於防免提款卡遺失或失竊而遭他人盜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0頁),顯示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始未以單純以自己的出生日期或身分證字號充作密碼,以免可接觸或取得其個人資料之人士,得以藉此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準此以言,被告絕無可能將此一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使該提款卡用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功能喪失,否則被告以自己可輕易記憶之數字諸如個人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或生日充作密碼即可,何需特別選取其母親的農曆生日充作密碼的一部分?且提款卡之密碼,若非金融機構核發時以電腦隨機抽取,即為被告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苟被告未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得如此輕易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且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該不詳人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拾獲,則因上開帳戶有隨時有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自不可能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之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使其自身陷於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中,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假投注香港六合彩以分配中獎獎金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院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因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均非多,而被告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所受之財產損失,此有匯款單據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在學期間表現優異,經常獲得獎狀,專科肄業後,有正當工作,生活平穩,此有被告提出的獎狀、成績單、在職證明、認證合格證書等資料可供參酌(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生活正常,品行尚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賠償被害人徐非比、陳盈珍所受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竭盡所能加以彌補,堪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詐得財物(新臺幣)│├──┼─────┼───────────────┼─────────┤│1│100年7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0年7月13│25,000元。│││14日13時5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向徐非比佯稱││││分許│:伊在香港馬會上班,為打擊臺灣│││││六合彩,請徐非比幫忙投資,待案│││││件結束後,可獲得董事會提拔與10│││││%的獎勵,且可依投資的比率得到│││││獎金云云,並傳真申請資料予徐非│││││比填寫,致使徐非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填寫傳真的資料,並│││││依指示於100年7月14日13時53分│││││許,匯款25,000元至黃楚芸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徐非比匯入之│││││25,000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100年7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化名「 岳蕭 」於│20,000元。│││14日15時52│100年6月10日,在網路MSN結識││││分許│陳盈珍,並向陳盈珍佯稱其負責香│││││港六合彩電腦資訊室,該化名「岳│││││蕭」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0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MSN向陳盈│││││珍佯稱:為打擊臺灣六合彩,請陳│││││盈珍代為下注,贏得金錢再彼此對│││││分云云,致陳盈珍陷於錯誤,依該│││││化名「岳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7月14日15時52分許,│││││透過網路ATM將2萬元款項匯入黃│││││楚芸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陳│││││盈珍匯入之2萬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